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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3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街,住秀英区********号楼**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林宏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09时许,在海口市秀英区**路**小区**期**号楼**单元楼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肖某某饲养犬只及其排泄物清理问题与肖某某发生争吵,之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孙某某俯膝跪压在肖某某身上,导致肖某某左侧4-8肋共计无根肋骨骨折。双方停止撕扯后,孙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孙某某的亲属代表孙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肖某某15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调派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孙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孙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邻里之间矛盾引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锦良

书记员:郑  珠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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