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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0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日、自2019年10月 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

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 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广场因垃圾桶的事宜发生口角纠纷。刘某某先辱骂孙某某,孙某某听到刘某某辱骂后,用一只手的手掌朝着被害人刘某某身体部位挥了一下,造成刘某某身体重心不稳,随后刘某某右臀部先着地,造成刘某某右右股骨颈骨折,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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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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