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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镇**村人,个体,住莒南县******。于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莒南县**镇****对过工地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姜某某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多部位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孙某某头皮挫裂创,鼻部皮肤划伤。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11月23日孙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姜某某14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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