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64********,汉族,高中文化,辽源市龙山区**旅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源市龙山区**街**委**组,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29日,在**小区楼下**药店门口,**药店老板将孙某某找去商量漏水问题,后孙某某与蒋某某(给孙某某家旅店做的防水)相遇,二人因防水漏水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打,在药店门口打了几分钟后,蒋某某往**小区里跑,孙某某开始追蒋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门口时,孙某某将蒋某某追上,二人又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双方倒地。孙某某手部受伤,腿部受伤。蒋某某脚部受伤。2020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蒋某某左内踝骨折系孙某某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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