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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3月29日、2020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4日18时许,在辽阳县八会镇文官屯村10组郭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某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某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嘴部打伤,孙某某持凳子将某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某某某头皮创口瘢痕达15.7cm符合人体轻伤二级,某某某右侧额颞部颅骨骨折符合人体轻伤二级。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在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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