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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9年6月22日17时许,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村被害人于某某家看望其孙女孙某乙,因孩子的事与于某某发生口角,孙某甲端起院子中小桌上正在用于喝茶的热水壶用热水泼向被害人于某某,致于某某耳膜、面部、左侧脖子及左胳膊等多处烫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因外伤致左耳骨膜穿孔,六周后未愈合,其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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