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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本市雨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在微信群中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本市雨山区**嘉苑小区一区北门附近见面。见面后高某某先用手勾住孙某某脖颈,被孙某某推开,高某某上前双手抱住孙某某,将孙某某向小区外拖拽,在高某某拖拽孙某某至金山嘉苑小区北门出口草地时,孙某某挣脱控制使用拳头殴打高某某腰部、头部,后用脚绊摔高某某右腿,将高某某绊摔倒地,并骑坐在高某某身上,继续用拳头打高某某面部,造成高某某右腿骨折。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骨折累计关节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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