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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嘉园**单元**室。2018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庆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7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庆安县**小区**单元**室内,因离婚问题与妻子杨某甲、岳父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某某将杨某乙摔倒在地上,致杨某乙肩胛骨受伤,将杨某甲左手掰伤。经庆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及杨某甲人民币2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诊断书、赔偿协

议、收据及谅解书。

2、​ 鉴定意见及照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杨某甲、齐某某等5人证言。

5、被害人杨某乙陈述。

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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