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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村**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9时许,鸡黍镇孙菜园村村民孙某甲与孙某乙在在村西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互殴,后经法医鉴定孙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孙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孙某乙达成和解,得到了孙某乙的谅解。

现有证据还能证明孙某甲与孙某乙系五服内近亲属,孙某甲、孙某乙矛盾已经化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孙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而且孙某甲与被害人孙某乙五服内近亲属,不起诉更宜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建议对孙某甲做情节轻微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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