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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故意伤害)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42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0********,满族,大学文化,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7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田林路140号越界园区地面停车场出入口处因停车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孙某某将丁某某推倒在道路旁绿化带处,并用脚踢踹丁某某的背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L2-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2月28日,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丁某某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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