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内包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10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其同伴肖某某在东河区乔家金街过马路时与驾驶蒙KF****黑色福特多用途货车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车上乘坐刘某某母亲及姥姥)后被害人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随后拦下一辆出租车和肖某某乘坐出租车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福特汽车共同至通顺东街。被害人刘某某停车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上前与其理论并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母亲将被害人刘某某劝走离开现场到通顺市场内。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拿起旁边的一木板凳将福特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以及车身划伤。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083元。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至新兴大街派出所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家人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道歉,于2020年10月23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6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12月1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报案材料,涉案车辆及损毁照片,维修发票,情况说明,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菅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讯问、辨认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侦查阶段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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