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7271986********,满族,高中文化,员工,住辽宁省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曾因工作矛盾对被害人杨某某泄愤报复。2020年3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昆山市**镇**小区**栋地下车库**车位,用铁棍损坏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车位的苏EL****奔驰轿车的中网、机盖车标、后视镜及车身等,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0867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867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7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杨某某接受了该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收条、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陈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解、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