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玄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私人矛盾,将被害人窦某某停放在本市玄武区国家大学科技园门口的苏A3****号牌汽车的后视镜、引擎盖等处损坏,经鉴定,损失的价格为人民币15789元。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车辆图片、维修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玄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短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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