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昆山**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毁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被害人陶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信息向其催讨债务而不满,遂赶至本市复客宏图大厦停车场,用砖块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UB****的保时捷牌汽车车窗砸坏,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维修报价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停车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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