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镇**村**号**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1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05月0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05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新村接孩子放学时,因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苏E2****汽车挡住了其行车的路,遂驾驶自己牌号为陕HB**** 的面包车撞击被害人张某某的汽车,至后者车头多处毁坏。
经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555 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们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达成了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吕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被损车辆)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8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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