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8岁,1990年11月10日生济宁市泗水县,身份证号码370831199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镇**村**号,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楼。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威海市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总经理王某甲通过王某乙委托孙某某帮忙联系借款,因某某公司急于用钱,王某甲曾告知王某乙可以给介绍人好处费,王某乙将该情况转告孙某某后,孙某某称想要十万、八万好处费。后孙某某联系到杨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给某某公司,王某甲将某某公司名下的奔驰轿车过户抵押给了杨某某。同年,6月份,某某公司还款完毕要求将奔驰车过户回来,在双方就此事交涉时,孙某某即向某某公司索要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某某公司遂将8万元款项转到孙某某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人王某乙能够证实,其通过孙某某帮助王某甲借款,协商过程中,因王某甲曾提出可以给介绍人好处费,遂答应孙某某提出的要十万、八万好处费的要求,无论王某甲方对此是否知情、是否同意,都可说明孙某某向王某甲方索要8万元好处费系基于与王某乙之前的协商,而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威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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