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11986********,汉族,本科毕业,住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始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电话联系,向其催收所欠兴业银行信用卡欠款,在电话催收过程中,因言语不当,引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满。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暴力催收为由不断对兴业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投诉。随后杜某某代表兴业银行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取得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撤销投诉需要赔偿为由,于2019年3月1日向杜某某索要3000元,杜某某迫于无奈于当日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转账3000元,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撤销投诉。
2018年12月24日民生银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开始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电话联系,向其催收所欠民生银行信用卡欠款,在电话催收过程中,因言语不当,引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满。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暴力催收为由不断对王某某进行投诉。随后王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取得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撤销投诉需要赔偿为由,向王某某索要30000元,王某某迫于无奈于2019年3月28日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转账15000元。后王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退赔,取得杜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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