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满族, 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岫岩满族 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14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1时许,时任岫岩县**镇**歌厅经理的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与客人于某甲因为结账消费账目的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对被害人于某甲怀恨在心,2018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发现被害人于某甲将车停在梦想者酒吧旁边,被害人于某甲在车内睡觉,于是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向歌厅老板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汇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并伙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故意驾驶辽C****8吉普车、辽C****9号出租车在梦想者酒吧附近对酒后在车内睡觉的被害人于某甲的捷达车进行碰撞,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于某甲酒后驾车并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害人于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举报被害人于某甲酒后驾车,最终被害人于某甲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等人未达成和解,未向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等人给付一万元钱,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等人报警,被害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19年12月9日,朱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甲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于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佰茂,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319900210541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党校街5-1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4月1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庆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4月7日至4月14日、自2020年4月23日至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7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0日1时许,时任岫岩县岫岩镇八克拉歌厅经理的被不起诉人顾庆洲与客人于津因为结账消费账目的问题产生纠纷,因此对被害人于津怀恨在心,2018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顾庆洲发现被害人于津将车停在梦想者酒吧旁边,被害人于津在车内睡觉,于是被不起诉人顾庆洲向歌厅老板被不起诉人朱晓宇汇报,被不起诉人朱晓宇指使被不起诉人顾庆洲并伙同被不起诉人顾庆洲找到被不起诉人佟恩金、佟冬冬、孙佰茂、刘明旭等人,故意驾驶辽C50B88吉普车、辽C61M79号出租车在梦想者酒吧附近对酒后在车内睡觉的被害人于津的捷达车进行碰撞,被不起诉人朱晓宇伙同被不起诉人顾庆洲、佟恩金、佟冬冬、孙佰茂、刘明旭等人以于津酒后驾车并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害人于津敲诈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否则就举报被害人于津酒后驾车,最终被害人于津与被不起诉人顾庆洲等人未达成和解,未向被不起诉人顾庆洲等人给付一万元钱,后被不起诉人刘明旭等人报警,被害人于津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019年12月9日,朱晓宇赔偿被害人于津人民币4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据、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国平、于宝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津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顾庆洲、佟恩金、佟冬冬、孙佰茂、刘明旭、朱晓宇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孙佰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系犯罪未遂,系从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佰茂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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