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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四川省**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上午,海某甲(已判决)因怀疑其妻子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有暧昧关系,便要求孙某某将其带至陈某某所住宿的温岭市**镇**酒店**房间。在该房间内,海某甲对陈某某实施殴打,并以报警相威胁,要求陈某某补偿其重新讨老婆所需要的彩礼钱。后经商定,双方签订虚假还款协议,由陈某某支付海某甲人民币14万元,并先行支付人民币3万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海某甲对陈某某实施敲诈,仍帮海某甲去文印店打印还款协议书。

当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迎宾西路西门桥头抓获孙某某,并查扣人民币293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该被查扣的钱款已返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例一本通、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视频监控截图、手机微信记录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海某乙、海某甲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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