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8日至6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马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路**园**内,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垃圾消纳场所,处置生活垃圾,后被查获。经初步勘查,现场存放生活垃圾1120吨,占总量的70%,建筑垃圾480吨,占总量的30%,处置费用合计人民币45376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账本、情况说明、场地租赁协议及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王某甲、代某某、陈某乙、靖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鉴定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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