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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环保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号,住原籍。2018年5月9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7月18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7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崔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2019年9月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平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7、8月份,赵某某、董某某、徐某某预谋从辛集市的皮革厂往外运输污泥、垃圾盈利,由赵某某具体负责从厂家拉拢业务,董某某负责寻找倾倒地点,徐某某负责处理各种关系,后赵某某安排耿某某为董某某开车,并每车提取费用给耿某某。2019年1月份以来,辛集市**皮革有限公司具体负责人孙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等人没有处理、清运厂内产生的污泥、垃圾等有毒物质相关资质、是非法处理的情况下,仍通过赵某某等人私自处理厂内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泥、垃圾。耿某某联系运输司机,通过程某某介绍的货车司机,将上述皮革厂产生的污泥、垃圾等有毒物质通过韩某某提供场地,使用汽车将有毒物质运输至平山县**镇**村**沟直接倾倒,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共八家企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造成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家庄平山县**镇**村**沟倾倒的废料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等共计1322.686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期间认为:孙某某虽然在侦查机关做过有罪供述,但之后翻供,同时结合现有庭审证据证实情况,不能得出孙某某是否参与指控犯罪事实的唯一结论。建议我院先行撤诉,在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和涉案人员后再依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因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我院撤回起诉,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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