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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 2019年11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仙桃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肖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了湖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位于仙桃市**镇**路*侧的厂房从事金属铸件生产。肖某某组织工人采用化学镀工艺对生产的金属铸件进行处理,并让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该厂生产污水进行酸碱中和处理。同年8月14日,仙桃市生态环境局在对仙桃市通顺河流域机械加工行业进行排查时,发现**机械公司总排口正在排放生产废水,生产废水通过中和沉淀后排入新闸沟,最后进入通顺河。经仙桃市生态环境局监测人员现场采样并送检,**机械公司厂外排放废水中含锌14.4mg/L、铬8.94 mg/L、总磷35.4 mg/L,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中含铬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7.94倍。

2019年11月19日,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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