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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污染环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庄**号。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涉案人员周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镇工业园内租赁一厂房加工制作工艺品,雇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从事了一天的锌合金工艺品水洗工作。为获取利益,该将水洗环节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环保设备处理,通过私设暗管直接排放。经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城阳分局城阳环保监测站监测,所排废水总锌含量浓度为34.2mg/L,严重污染环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持传唤证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涉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监测报告;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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