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普检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81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普陀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防盗号为舟B******的电动自行车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线路**村**路口右转弯时未打转向灯,与同向右侧张某某驾驶的防盗号为舟B******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重伤二级、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普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区**街道**有限公司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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