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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孙某)(公开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性别:**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67**********族**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路**号**单元**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子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7时55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奥迪牌陕******陕J02720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子长市寺湾乡张家崖窑村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南某某撞倒,致南某某受伤、奥迪牌陕******陕J02720号小型越野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

2020年11月17日,南某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11月26日,经子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队委会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忙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孙某某全部责任。

南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抢救被害人,积极给被害人家属赔偿,自行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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