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布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01********291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住新疆布尔津县禾木喀纳斯乡喀纳斯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喀纳斯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纳斯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先后两次与其朋友在苏拉客栈餐厅聚餐饮酒。6月8日上午10点30分许,孙某某驾驶新H****轻型栏板货车沿省道232线2公里加400米行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0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喀纳斯景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行为虽已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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