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10月7日晚,在丹东市元宝区官电小区门卫室内,孙某某饮酒后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孙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胸部以及头面部。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左侧第2、3前肋两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月13日,孙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孙某某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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