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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区,2019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居民与伊通满族自治县**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因征地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1月11日11时许,该屯居民陈某某等人认为**集团在此处施工的车辆未经农户许可擅自开到陈某某家田地中,故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对施工车辆进行阻拦,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孙某某等人受**集团建筑经理梁某某指派驾车赶到现场,**集团总经理李某乙大喊“清场”后,杜某某喊到“给我干”,孙某某(身穿黑色保安大衣,头戴黑色护耳包)、常某某(常某某,身穿红色毛衣,黑色大衣外套)、梁某某(脸戴口罩,身穿花棉袄)等人与在场村民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用脚踢踹王某某腰部,刘某某、李某甲等人被常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腿部外伤致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甲头部面部左肘部损伤存在,未达轻微伤鉴定标准。案发后,杜某某、孙某某等人赔偿了王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1月11日、21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孙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孙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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