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睢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8日晚,被害人董某甲和其弟弟董某乙及朋友张某甲、张某某等人酒后去睢县**镇**KTV唱歌。当晚11时许,董某乙在KTV吧台结帐时,以KTV没有送啤酒为由,与董某甲一起在大厅内纠缠达一个多小时,后KTV工作人员和张某甲等人将董某甲、董某乙二人劝至歌厅外,二人拒不上车,仍在歌厅外纠缠不休,且在大厅外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KTV老板)进行辱骂。大厅工作人员给孙某某打电话,孙某某从KTV出来劝董某乙二人时,董某乙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孙某某跺董某乙一脚并打了其一巴掌,董某甲看到后,也对孙某某进行辱骂,孙某某上前打了董某甲一巴掌,致董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董某甲脑出血和硬脑膜外血肿,均构成轻伤一级;董某甲的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董某甲16万元。2016年2月25日孙某某向睢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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