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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_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1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8时许,在五河县头铺镇**村孙某甲家院内,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弟弟孙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孙某甲妻子陈某某右手食指掰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五河县公安局头铺派出所投案。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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