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五部刑不诉〔2020〕Z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57********,汉族,高中,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向五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孙某某为五原县人民检察院退休职工,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申请回避,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交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经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五原县森林公安局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1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0日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马某甲、马某乙在五原县**镇**社西将其向**镇**村委会购买的小美旱杨树砍伐,共砍伐小美旱杨树172株,蓄积量18.64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勘察报告、补植协议、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指定管辖的批复及交办案件通知书及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非法砍伐小美旱杨树172 株,蓄积共18.64 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与五原县林业和草原局签订了林木补植协议,愿意按照五原县林业和草原局要求补植滥伐林木172株五倍的树木进行补植,被不起诉人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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