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扬州高邮市**路**号,现住址为扬州高邮市**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7日、同年9月29日先后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0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高邮市北湖渔码头从他人处以每只14元的价格收购了80只獐鸡,后伙同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将该批獐鸡以每只17元的价格全部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夏某某夫妇。
2.2019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使用地笼网捕的方式在高邮市运河二桥向南几公里处的高邮湖芦苇荡中猎捕野生动物,捕获獐鸡60只。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以每只14元的价格将其捕获的60只獐鸡全部销售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又伙同胡某某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夏某某夫妻獐鸡22只,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獐鸡38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首先,尽管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供述了从他人处收购獐鸡并出售的事实,但由于涉案野生动物已经灭失,上游的非法狩猎罪难以认定,故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次,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供述了其收购的80只獐鸡系毒杀,其销售行为可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由于獐鸡已经灭失或不能辨别,且其上线始终否认向其销售獐鸡的行为,更不知道是用什么物质毒杀獐鸡,因此也不知道其销售的80只獐鸡之中究竟有没有毒害物质残留,究竟是何种毒害物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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