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鸠江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文静,安徽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进入鸠江区沈巷镇同乐广场皇玛特超市,趁无人时将货架上的物品塞入上身衣服或包装袋内,待超市入口处没有工作人员时,从感应门闸口上方跳出离开超市,实施盗窃。
2019年7月21日晚,该超市工作人员在当晚结束营业盘点时发现2瓶洋河天之蓝白酒、3瓶百雀羚化妆品被盗,遂报警,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再次进入皇玛特超市盗窃,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孙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带至沈巷派出所调查。到案后,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民警在孙某某家及其母亲家缴获被盗的洋河天之蓝白酒等商品,共计价值2800余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全部发还被害单位皇玛特超市,被害单位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9年12月5日,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本次案发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次案发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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