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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白色塑料袋,驾驶车牌号为闽E*****摩托车窜至东山县**镇**工地,盗取52个钢管扣件,后被工地工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移交给东山县公安局。经东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52个钢管扣件价格为235元(人民币,下同)。

2、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塑料袋,驾驶车牌号为闽E*****摩托车窜至上述地点,盗走20个钢管扣件,后将盗得钢管扣件以6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所得赃款被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3、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塑料袋,驾驶车牌号为闽E*****摩托车窜至上述地点,盗走20个钢管扣件,后将盗得钢管扣件以6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所得赃款被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钢管扣件已归还被害人。被扣押的其它物品交由东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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