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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乡**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先后四次以逃单的方式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超市盗窃香肠一根、利通风味肠两根、良食记火腿肠一根、南瓜两个等物品。根据超市进货单,其中被盗香肠价值人民币11元、利通风味肠两根价值人民币12.95元、良食记火腿肠一根价值人民币8.69元,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2.6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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