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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市,现住吉林省**林场**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张某某驾驶一辆运输车(车牌号:辽H****6,系周某某所有)路过吉林省**林业局**林场**隧道右洞内3733米处,将隧道道路旁堆放的7个二衬台车千斤顶、12个二衬台车立柱抬上运输车并用地上捡取的土工布掩盖,驾车离开现场行驶约500米处被**公司**武某某发现。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张某某按武某某要求将运输车停放在隧道口处,武某某报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的7个二衬台车千斤顶及12个二衬台车立柱价值共计人民币3540.00元(二衬台车千斤顶价值人民币2100.00元、二衬台车立柱价值人民币1440.0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单位**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单位签订和解协议书,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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