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太仓市**镇**一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中村**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浮桥镇、浏家港等地超市、店铺,采取拆除防盗扣、夹带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3起,窃得衣物、洗发水、猪肉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超市,采用拆除防盗扣、夹带等手段,分2次窃得猪肉1袋、鸡翅膀1袋、蓝色牛仔裤1条、童装牛仔上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188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2次窃得清扬牌洗发水1瓶、沙宣牌洗发水1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11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沙溪镇**鞋服店,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2次窃得黑灰色牛仔裤1条、蓝色牛仔裤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80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2次窃得淡黄色儿童厚外套1件、淡黄色儿童厚夹克1件、条纹儿童上衣1件、红色上衣1件、粉色上衣1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04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浮桥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2次窃得毛巾1条、袜子3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5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浏家港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鸡翅膀1袋,价值人民币43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浏家港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小排骨1袋,价值人民币69元。
1. 2020年4月期间,孙某某至太仓市浏家港镇**超市,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大骨头1袋,价值人民币4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暂住处扣押了猪肉1袋、鸡翅膀1袋、蓝色牛仔裤1条、童装牛仔上衣1件、清扬牌洗发水1瓶、沙宣牌洗发水1瓶、黑灰色牛仔裤1条、蓝色牛仔裤1条、淡黄色儿童厚外套1件、淡黄色儿童厚夹克1件、条纹儿童上衣1件、红色上衣1件、粉色上衣1件、鸡翅膀1袋、小排骨1袋、大骨头1袋,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5元。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牛仔裤、洗发水、鸡翅膀(照片)等物证;
2.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 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笔录;
8.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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