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村*号。2019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发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七路路口附近的佳乐家超市管理不严,先后4次盗窃超市内物品,价值167.3元。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超市内盗窃3包百香果酸奶、2盒奥利奥饼干,价值25.3元;
2、2019年7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超市内盗窃5包百香果酸奶、2根QQ肠、1包心相印湿巾,价值14.3元;
3、2019年7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超市内盗窃2包百香果酸奶、2包棒棒奶酪,价值42.4元;
4、2019年7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超市内盗窃2包棒棒奶酪、1瓶300ML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1瓶100ml强生婴儿洗发沐浴露、1盒Daily牙签、2根QQ肠、2包百香果酸奶、1包清风婴儿手口湿巾,价值85.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佳乐家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从佳乐家超市带至公安机关。
3、被害人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并获被害人谅解。
4、购物小票和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2019年7月5日、13日、15日、20日进超市购物,在超市内将物品装入其黑色背包内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证明,证实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167.3元。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于2019年7月20日盗窃的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超市工作人员,2019年7月20日发现孙某某盗窃后将其带至超市办公室并报警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9年7月4次在佳乐家超市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