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住北塔区田江乡邵阳市**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经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田江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田江乡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建新,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田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聊天中提出,需要围挡搭建家中养殖所需的围墙,孙某某表示他家也需要围挡养鸡,两人约好晚上一起去附近工地看看。当晚22时左右,田某某坐着孙某某的三轮车,两人一起来到邵阳市**酒业有限公司对面时,发现“民国美食街”工地上有用于做安全护栏的铁制围挡,该围挡系被害人宋某某承包“民国美食街”广告牌修建工程用的。孙某某、田某某两人共盗走15块围挡,孙某某拿了三块围挡,田某某拿了12块围挡。经鉴定,田某某、孙某某两人盗窃的15块围挡价值人民币2350元。
2020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孙某某和他人事前共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鉴于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3块围挡,已由被害人宋某某领回。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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