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至本区**路**弄东侧非机动车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未拔钥匙之机,窃得其停放的凤凰牌TDT7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70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在居住地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本区**路**弄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白色凤凰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当时车钥匙插在电门上没有拔掉。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电动车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赃物被及时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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