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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1********,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地**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608弄**号**室其住处,采用表内焊锡短接电流计量回路的方式窃电。经计算,截至2020年7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总计窃电量为6503.05千瓦时,总计窃电金额为人民币3,179.42元。经鉴定,该电能表计量性能不合格。

2020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缴所窃电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相关现场检查单、检查照片以及开盖记录证实,其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以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国网上海市**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退缴所窃电费的事实。

5.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以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老年人、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退缴所窃电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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