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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8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4********,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号楼**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多次在夜间驾驶车牌为渝D7****的金杯牌面包车,在丰都县境内寻找到作案目标后,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和管子盗窃无人看守挖掘机内的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丰都县仙女湖镇金竹村村委会附近空地上挖掘机内的3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08元。

2.2020年4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将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停靠在丰都县仙女湖镇黄沙村到竹子村990县道“决鸡槽”(小地名)附近一台挖掘机内8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15元。  

3.2020年4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将重庆**建设有限公司停靠在丰都县仙女湖镇黄沙村到竹子村990县道“宗教”(小地名)附近一台挖掘机内30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57元。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格认定(202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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