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向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6时许,孙某某行走路过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超市后门时,发现路边小货车车窗玻璃没有关严,便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小货车仪表台上一部vivo NEX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随即离开现场。案发后,赵某某自行找到孙某某并将手机索回,孙某某对赵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孙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