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孙某某计划将其表姐黄某某停放在凤冈县龙泉镇乐乐小学旁边租房的车棚里的一辆蓝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后变卖,孙某某将计划告知方某某,方某某同意一起去盗窃电动三轮车。2020年7月4日13时许,孙某某使用方某某的手机微信(昵称为“利用时间忘记”)添加了何坝镇顺风车行老板黎某某的微信,发了两张蓝色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的照片给黎某某,与黎某某商议售卖电动三轮车的事宜。当天,孙某某趁到黄某某家租房接黄某某时,将放在黄某某家租房墙壁上的电动三轮车钥匙偷走。2020年7月6日晚上,孙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贵CA****的一辆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带着方某某来的凤冈县龙泉镇乐乐小学旁边等待盗窃时机,期间孙某某将钥匙拿给方某某。2020年7月7日3时许,方某某到黄某某家车棚内将三轮车开走,孙某某驾驶汽车在后面跟随,行驶至凤冈县龙泉镇土桥河时,三轮车发生故障,两人就近找了一根约5米长的绳子将盗窃的三轮车与孙某某驾驶的轿车连接在一起,由孙某某驾驶轿车在前方牵引,方某某坐在电动三轮车的驾驶室掌握方向。2020年7月7日5时许,两人将车牵引到凤冈县何坝镇顺风车行门口停放,15时许方某某到何坝镇顺风车行以62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卖给了该车行老板黎某某,孙某某分了500元,方某某分了120元。经凤冈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富贵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二手车买卖协议等书证;3、证人史某某、黄某甲、黎某某、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勘验、检查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经化解,可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60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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