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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5日至7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6日、10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先后三次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在店内买菜时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八禧牌红烧肘花4个、八珍猪蹄3个、青岛火腿1个等物放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走,盗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8元。

2020年1月5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1月14日,孙某某家属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李某某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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