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南通市崇川区德**景园**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29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南通洲际绿博园沙生植物馆内,通过手拔的方式,窃得馆内沙漠玫瑰等3株观赏沙生绿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南通洲际绿博园沙生植物馆内,趁无人之际,将馆内一株沙漠玫瑰(价值人民币200元)拔出藏在背包内带出馆外,用于居家自养。
2.2020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又来到南通洲际绿博园沙生植物馆内,趁无人之际,将馆内一株紫背萝藦(价格无法核定)拔出,藏在背包内带出馆外用于居家自养。
3.2020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再次到南通洲际绿博园沙生植物馆内,趁无人之际,将馆内一株“金手指”(仙人球)(价值人民币18元)拔出藏在背包内,准备带出馆外,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供述2020年5月27日、28日两次在馆内盗窃沙生绿植的事实,退还了窃得的沙生绿植,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监控录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犯罪对象为观赏类沙生绿植,通常价值较低,犯罪动机出于居家自养观赏,而非获取财产性利益,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退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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