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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0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蔡某某(另案)一同乘坐**客车回**镇**村。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发现他所坐座位左侧座椅上放有一部他人的直板智能手机,将该手机向左侧推至车窗附近,然后孙某某招呼前排的蔡某某坐在自己的左侧座位,告诉蔡某某座位上有手机并说喜欢就揣起来。蔡某某看见后就把手机从座位上拿起来揣进自己左侧衣服兜内。车主张某某发现手机丢失后在客车内向乘客询问时,孙某某、蔡某某均没有承认看到过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人民币。案发后,二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情节,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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