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至7月12日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伙同才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小区、军粮城轻轨站附近、军粮城街乐易购商场附近,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推至偏僻处,由才某某将电动车“兑着”后盗走并销赃,赃款用于二人个人消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参与实施望风、推车行为,二人共同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8辆及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253元。

2019年7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2019年6月以来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403元,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呼人民币17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4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143元、发还被害人冯某某东人民币45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200元。部分电动车及手机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退赃退赔、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