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天津市和平区**路**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路**楼**门**号,住天津市河西区**路**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本市红桥区**小区被害人沈某某家中,趁其不备,窃取沈某某放置在卧室首饰盒内的黄金项链两条,后孙某某将两条项链典当用于个人还款。2018年3月14日,沈某某发现项链丢失后在家中报警,民警随后在沈某某家中将孙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孙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18年3月21日,两条被盗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两条黄金足金项链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2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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