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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盗窃案)_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豫区**镇**街(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赌博于2009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董瑞瑞、被害人申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宿迁市宿豫区丁嘴老镇政府拆迁工地上的风景石不属于同案人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对该石头也无处分权,仍为了自用并允诺给予张某某好处,促成张某某作出错误处分决定,从而将该风景石拖走。经鉴定,被盗风景石价值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风景石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发还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钟某某及同案关系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7.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对风景石价值有一定认知,但其对风景石的实际价值同样缺乏明确认知,同时其拖运风景石主观目的是为了自用而不是出卖,因此,主观恶性应区别于普通盗窃行为,属于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案发后及时将被盗风景石拖回归还被害人,危害后果较轻;另外,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已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社会矛盾已化解,社会关系已修复。综上,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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